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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明确:合伙型投资基金转让股权原则上不能适用20%的税率

华税
2024-08-23

华税点评

近日,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办公室就《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经查,《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系四部门于2019年联合发布的文件,文件发布时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长期以来,该条款被理解为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收入,个人合伙人均可按照20%税率纳税,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相冲突,造成了税收征管的混乱。

本次修订中,该文件第四条被修订为“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将“财产转让所得”删去。据此规定,合伙型投资基金取得股息红利收入,个人合伙人适用20%的税率纳税,取得其他类型收入,原则上应当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

当然,本次修订后,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并完成备案的,仍然可以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之规定,申请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对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税。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股权投资行业发展,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做大做强做优,积极营造本市股权投资行业更加规范明晰的税收制度环境,构建有利于股权投资发展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以下简称《意见》)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将《意见》第四条“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修改为:“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推动股权投资行业发展,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做大做强做优,积极营造本市股权投资行业更加规范明晰的税收制度环境,构建有利于股权投资发展的良好氛围,予以修订。

二、修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

三、执行范围

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通知中所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股权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第四条“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修改为:“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五、政策的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修订前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原文转载如下: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京金融办〔2009〕5号)

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支持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推动科技金融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8号)的要求,提出促进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一、适用对象

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股权基金”,又称PE)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股权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基金的企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二、对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符合条件的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基金”或“投资基金”。

三、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五、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六、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二)股权转让。

七、管理企业内部人员共同出资设立的,与所管理股权基金形成共同投资关系的合伙制企业,享受本意见有关税收政策。

八、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进行备案,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九、经国务院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企业,及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企业,参照金融企业,享受《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发展的意见》(京发改[2005]197号)和《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京发改[2005]2736号)的政策支持: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其所发起设立的股权基金在本市注册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累计实收资本在5亿元以上;

(三)投资领域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十、对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公司制管理企业,自其获利年度起,由所在区县政府前两年按其所缴企业所得税区县实得部分全额奖励,后三年减半奖励。

十一、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进一步改革创新政府资金使用模式,引入市场化的资产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建立市级股权投资基金,扶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股权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立本区县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企业年金、地方社保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投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股权基金。

十三、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基金或合伙制管理企业。

十四、鼓励商业银行在本市开设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以信托方式投资于股权基金。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市依法依规投资或设立股权基金和直接投资公司。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在注册登记、人才引进、经营场所选定等方面做好政府服务工作,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十五、在金融街建设PE中心大厦,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设PE大厦,吸引和聚集本市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入驻发展,在购租房补贴上,参照金融企业给予支持。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在办公场所、政府服务等方面为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的聚集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提供相应支持。

十六、支持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免费分享政府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信息。本市优秀上市后备企业优先推荐给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对股权基金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列入本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十七、支持股权基金及其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十八、对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做好政府服务,强化其行业自律职能。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下设股权投资基金服务中心为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一站式”服务。支持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北京的设立和发展。

十九、本意见自2009年1月19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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