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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 | 中国国际法哲学的自主建构及其规范化进路

江河 法眼看南海
2024-09-05

中国国际法哲学的自主建构及其规范化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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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载于《武大国际法评论》2024年第1期,经期刊和作者授权推送。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平台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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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Abstract


    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使国际法的法哲学建构成为国际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发展的基本前提。自近代以来,以殖民体系和单向度全球化为背景,西方国家建构了非正义的国际规则体系,其引发的全球治理问题呼唤负责任大国积极引领国际法的理论和规范重构。为此,横向的范畴体系及其互动功能有利于通过社科法学的路径自主建构中国的国际法哲学。当代国际法的碎片化和开放性使主体论和价值论构成国际法基础理论形构的主导性范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类主体性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和谐价值观,推动了国际法主体论与价值论的互动,沿着秩序正义化和广义法律体系的逻辑形塑了国际法的宏观体系,也微观地促进了国际法原则和具体规则的规范建构。


关键词:基本范畴;单向度全球化;国际法哲学;人类命运共同体;儒家和谐观


目次

Contents


引言

一、传统国际法的历时建构及其中国重构的时代背景

二、基本范畴体系与国际法哲学的形构逻辑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法哲学的主体性建构

四、儒家和谐观与国际法本体的规范性建构

五、结论



引言

    法律是人类制度文明的主要体现,它具有客观的历史性和鲜明的时代性。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它既以客观的世界一体化为社会基础,也依赖于国家间的意志协调。欧洲资本主义的发展促进了民族国家的兴起以及全球殖民体系的建立,在此基础上,民族国家及其主权原则建构了近代国际法;冷战之后,西方新自由主义进一步塑造了所谓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近年来,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引发了全球治理体系的重塑,西方主导的单向度全球化导致了大多数国家的发展问题和人类的共同生存危机,国际法秩序的重构成为历史的必然。随着综合实力与国际地位的逐渐提升,中国积极倡导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但其在全球国际法学界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较为有限。目前,中国在创设和运用国际法规则的外交实践中较为被动,而且尚未建构中国特色的国际法理论体系,从而由国际法的接受者、跟跑者转变为建设者甚至引领者。在这种历史和现实背景下,建构中国自主的国际法哲学具有时代意义。


一、传统国际法的历时建构及其中国重构的时代背景

    传统国际法奠基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并以民族国家相互交往的国际社会为现实基础。民族国家的主体性基石与国家主权原则的本体性支柱共同形构了传统国际法大厦。然而,西方国家主导的传统国际法秩序并未实现国际社会的基本公平和正义,日益凸显的发展问题和数字鸿沟揭示了全球化的经济单向度性,跨国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也加剧了气候变化等全球公地悲剧。在各种非传统安全问题的威胁下,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世界经济中心的亚太转向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崛起,逐渐瓦解了传统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战后国际政治的分化、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及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20世纪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建构时代;而全球经济中心的亚太转移、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全球治理的主体多元化以及全球化单向度性,使21世纪成为现代国际法的重构时代。国际法的主体演进与价值重塑都将促进国际法学科、学术和话语体系的历史变迁。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中国的和平发展及其优秀传统文化为形塑国际政治格局提供了客观条件,而如何通过国际软实力来重构国际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法哲学的理论建构。

    正如资本主义首先生产了它自身的“掘墓人”一样,欧美在建构了国际法体系的同时也孕育了这种体系解构的主体性力量及客观问题。主权国家是近代欧洲建构国际法的基石,尽管民族国家和主权国家的产生具有同质性,但是民族国家通过“民族”的内涵和主要特征塑造了其历时开放性。民族国家对于20世纪国际秩序的解构,不仅体现在政治层面的民族解放运动中,而且也包括民族自决原则和国际人权法对传统国家主权观念的挑战,集体人权与民族内涵的互动削弱了传统的国际法秩序。“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民族解放运动瓦解了欧洲国家建构的殖民体系及其不平等条约体系。在英美实现霸权交接之后,国际法规范体系的现实形塑和国际法学说的理论建构逐渐由美国所主导,文化的同质性使欧美外交塑造了国际法的西方中心主义。因为实力的整体衰落,欧洲国家只能在同质性文明的背景下孕育其理想的自然国际法,即欧盟法;而美国则在全球接过欧洲殖民体系的接力棒,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建构了新自由主义的实证自然法,这种规则体系主要以“经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秩序为主,其体现了同类商品(like products)的主体性和国际市场的效率价值。以20世纪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为背景,发展中国家竭力通过《联合国宪章》的效力优先性和国家主权原则的实质平等建构国际法,但是,《联合国宪章》的宪法性局限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宗旨。换言之,联合国在全球经济的公平发展及其负外部性的规制上缺乏有效性。

    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的体系拓展及其市场效率支配的制度化,都使西方国家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受益者,而以世界经济中心的亚太转移为社会背景,历时的资本积累形成了欧、亚、美之间的国际“三明治”经济格局,其中,亚洲因发展问题日益被边缘化。同时,由于国际市场的盲目性以及全球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全球的发展鸿沟和公地悲剧都导致了非公平发展和气候变化等国际性问题。美国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在所谓的“复合相互依赖”中实现了消极和平,但是也导致了诸多全球治理问题。逆全球化趋势、国际民粹主义的兴起等因素与美国的霸权主义相互作用,使传统安全威胁死灰复燃,各种生态危机和世界大流行疾病持续威胁到人类的整体生存,西方的冷战思维和国际安全博弈困境促成了欧美对抗中俄的蝶形安全战略。在民族文化多元的背景下,民族国家之间的“文明冲突”使非传统安全危机雪上加霜。国际关系主体的多元化、价值冲突以及环境和科技风险的全球化,将在不可逆转的国际市场流动中酝酿多重的全球自然状态。概言之,随着传统国际法主体的分化和兴起,全球治理进程中的主体多元化以及主体性法律强化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将导致国际法本体建构的分歧,国际法的重构必然呼唤新时代自然法的复兴。

    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新自由主义编织的全球化谎言揭示了全球化的单向度性,非公平发展和非传统安全威胁都使国际法治向全球治理退却。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大国政治和国际法治构成全球治理的两大要素,两者的互动和对立决定了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和人类的共同生存利益。在中美大国实力交替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的兴起、全球治理的主体多元化以及自然法复兴的新理念,都为中国重构国际法创造了历史条件和社会基础。霸权政治和负责任大国政治是大国政治的两种历史形态,如果说前者以恶法亦法和霸权稳定论建构了国际法秩序,后者则将以自然法和国际关系民主化重构国际法秩序。大国实力的政治均衡和负责任大国的国际法实践有利于遏制霸权政治,并最终导向国际关系民主化。作为负责任大国,中国始终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是中国传统和谐观的现代面向和国际法实践。


二、基本范畴体系与国际法哲学的形构逻辑

    法哲学是历时性和理论化的法理学,法理学是共时性和实践化的法哲学。依其自然表达,国际法具有实践的规范体系和理论的学科体系的双重含义,两者共同构成了国际法知识体系的基本要素,并在历时和共时的互动中形成了法哲学的内涵和外延。因此,西方建构国际法的过程和近代国际法的发展史,为现代国际法的法哲学提供了归纳性素材和历史经验,其主体多元化和价值变革趋势也为现代国际法的重构奠定了逻辑演绎的主体能动性和价值规范性。法哲学、法理学和法律史构成了不同层次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其中法律史更多地被视为法学论证的抽象客体,它是法哲学和法理学都必须关注的事实,三者的辩证关系是认识横向范畴体系和纵向范畴体系之主导性理论建构功能的前提。

(一)横向范畴体系与国际法哲学的共时理论建构

    范畴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类思维成果高级形态中具有高度概括性、结构稳定的基本概念。作为哲学概念,范畴为法学研究提供了理论工具,不同的划分标准将产生不同的范畴分类及相应的范畴体系。以范畴的层级为标准,法学范畴可以划分为纵向的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以范畴的类型为标准,则可以划分为横向的本体论、主体论、价值论、客体论、运行论等主要范畴。纵向的范畴体系和横向的范畴体系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不同的研究范式,法理学的纵向范畴体系与实证的等级性法律体系相适应,法哲学的横向范畴体系与冲突性的价值体系和碎片化的法律体系相适应。同时,二者的学科适用存在一定的条件,专业性和封闭性较强的法学学科以纵向范畴体系的法理学建构其基础理论,而原始性和开放性较强的法学学科以横向范畴体系的法哲学建构其基础理论。法哲学的理论建构依赖于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法理学的建构则依赖于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由于国际法具有较强的原始性和开放性,国际法学的理论建构主要依赖于法哲学及其社科法学方法。

    近现代国际法主要基于平权社会结构中国家主权的本质属性和国家主权原则的实践。全球公民身份的缺失,使国际法无法沿着自然人的权利演化出具有等级性的国际法体系,规范的碎片化成为国际法本体的基本特征。在这种情形下,横向范畴体系主导了国际法学的理论建构。在国际法的横向范畴体系中,各种基本范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互动性。就共时的直接关系而言,主体论、价值论、客体论和本体论构成内在横向范畴,就历时和共时互动的间接关系而言,关联论、发展论和运行论构成外在横向基本范畴。生产力和社会一体化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内在和外在横向范畴在法学理论建构中的优先性,外在横向范畴则在共时和历时的互动中决定了横向范畴体系和纵向范畴体系在各级法学学科理论建构的主导性交替。当内在横向范畴无法为国际法学科及其专业提供主体及其权利的等级建构逻辑,其外在横向范畴将深刻影响内在横向范畴,这就导致了整个横向范畴体系在国际法的理论和规范建构中的优先适用性。

    哲学主客体原理的普遍适用性使主体论成为国际法理论建构的出发点。主体论和价值论决定了国际法本体论的法哲学建构,其中前者决定了后者的碎片化和非体系性。尽管主权国家曾经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历史中对国际关系的主体开放,而且自然人的跨国流动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将不断软化国家的主体性。在全球治理成为国际社会共同目标的背景下,国际法主体的多元化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社会一体化使国家的对外开放不可逆转,国家难以改变国际关系的发展规律。沿着哲学主客体关系的法学适用逻辑,价值论成为国际法理论建构的第二范畴,法学主体论和价值论共同形塑了现实的法律体系及与其相适应的理论基础。民族国家成为国际政治的基本单元和国际法的首要主体,使国际社会难以就国际法的基本价值达成共识,法律的终极正义难以与形式秩序形成价值互动。

     国际法主体的开放性和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导致了其内在横向范畴对外在横向范畴的开放性。在内在范畴中,国际法的主体论主导了价值论和本体论的发展,外在范畴则对运行论产生了重要影响,内在范畴和外在范畴的平行性及其互动使社科法学方法论成为国际法哲学理论建构的支配性范式。在现代国际法中,国际法的主体多元化和人本化及其价值变革,最终将导向内在横向范畴在理论建构中的支配性,国际法本体的体系性和等级性也日益增强,与其对应,法理学及其法教义学建构范式的作用也有所凸现。然而,这种国际法的未来发展奠基于历时维度下纵向范畴体系的理论建构实践,在人类法律史的语境下,它超越了当代人的局限性及法理学的现实性。

(二)纵向基石范畴与国际法哲学的历时法理化逻辑

    就国际法的理论和规范建构而言,当代的法理学都是法律史的共时展现。自然法在人类法律的发展中从未缺席,在法律史的历时维度下,国际法的基础理论通过纵向范畴体系形成特定的法理学基因,这种基因将通过自然法思想影响国际法未来发展的整体方向,并使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建构通过法哲学的共识得以实现。

    无论是纵向的范畴体系还是横向的范畴体系,它们对法学学科的理论和规范建构都源于其主体论。权力是政治学的基石范畴,而权利是法学的基石范畴。纵向的基石范畴根源于人的主体性,主体权利及其主体性强化展现了纵向范畴体系对于国际法学的历时建构逻辑,并为现实的国际法实践提供了历史经验和正当性。对于传统法学及其二级新兴或交叉学科而言,法学基础理论坐标中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共时互动和历时主导性转换都是通过主体论实现的。法律规范的现实生成和法学学科的理论建构,都渊源于政治与法律的历时和共时互动。在国际关系中,纵向范畴体系及其等级性规范建构功能都立足于民族国家,民族国家沿着政治与法律以及权力与权利的辩证关系建构了国际法哲学。在历时的维度中,民族的基本特征使主权国家对外沿着“经济联系”“文化传统”“公民人权”建构了特殊性或区域性国际法及其相应的法哲学或法理学,这体现了文化同质性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法哲学与法理学转化中的时空压缩效应。

    在国际社会,纵向范畴体系的政治和法律建构以现实的国际法渊源为本体论坐标。“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础规范”,条约为纵向范畴体系建构国际法哲学提供了实践素材和形式渊源。哪里有交往,哪里就有法。在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之后,通过国际会议来进行国际合作或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家外交的主要内容,这种交往的制度化就是条约的缔结。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促进了实证法的兴起,条约逐渐发展为国际法的主导性渊源,各种国际习惯不断为条约所体系化和成文化,一般法律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特殊性条约的历时归纳,也为一般性条约所编纂。基于特殊性条约和一般性条约的实践,学者将条约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前者可类比于国内法中的契约,后者可类比于缔约方多数化或社会化的契约。缔约方的数量多少难以准确界定条约的契约性和造法性,契约性条约的公法化及其社会背景事实上揭示了国际法哲学的历时建构逻辑。在历时的维度下,条约的造法性主要体现于缔约的主体数量和客体范围,前者与民主的大多数相关联,后者则涉及了其造法性和政治性。

    在纵向范畴体系的法律建构逻辑下,国家的主权权利是国际法律人格拟制的合法性基础,而国际会议和国际条约是重要的拟制手段。从双边条约到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多边条约,从条约机构到国际组织,从19世纪功能性的国际行政联盟到20世纪政治性的国际联盟和联合国,无不体现了契约性条约到全球造法性公约的演进。在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再现了国家主权滥用的重大灾难,战后建立的国际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渊源于原始安全。更为重要的是,《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具有造法性条约的性质,这种造法性条约的类宪法地位以世界和平与安全为前提。相比较而言,19世纪的国际行政联盟则缺乏政治共同体的原始属性及其规制权力。民族国家文化的差异性深刻影响了国际法哲学法理化的外交实践,并沿着人权之人民和政治之公民的主体性法律化进路,塑造了形态各异的区域国际法。以法德战争的历时性自然状态为教训,欧盟法的发展预示了宪制化的历时实践进路,从单数到复数的欧共体再到欧洲联盟,先前的国际条约不断地被体系化和等级化。条约—宪法性条约—宪法—欧洲宪法的宪制正当性取决于欧盟公民身份制度、欧洲议会的直接选举以及欧盟决策的双重多数及其历时互动。换言之,就国际法的理论和规范建构而言,欧盟法的法理化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未来国际法哲学的发展趋势。

(三)国家主权与国际法教义学的共时和历时互动

    “条约必须遵守”是穿越国际法史的形式化和哲学性的“基础规范”,它是“约定必须遵守”的国际法演绎,也是霍布斯所界定的自然状态之重要自然法原则。从形式的法哲学到实质的法理学,国际法渊源的历史变迁及其基础理论的学科化,都依赖于国家主权的历时和共时实践及其互动。国家主权的权力和权利属性奠定了国际法的双重法理,大国政治和自然国际法分别成为国际法之政治学和法学形构的现实动力和价值渊源。然而,两大学科基石范畴的内在冲突,往往使国家主权原则的国际法实践陷入悖论。在法哲学、法理学和法律史的互动逻辑中,作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联性主体,主权国家沿着民主和法治的历时实践逻辑将国际法导向宪制体系,从而在国际法基础理论的纵横坐标中创制了国际法教义学的理论谱系。

    作为国际法的天赋主体,国家及其主权本质成为认识国际法实践的基础。国际法学科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主权国家之间建立秩序,这可以被认为是国际法学的决定性困境。权利和权力分别构成法学和政治学的基石范畴,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中,国家主权同时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造就了国际法的双重法理,即国内法之法理基础和无政府状态之国际政治。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与国际法的双重法理决定了传统国际法的基本特征。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在国际关系中既可实践为实证国际法,也会导致强权政治和国际法治的对立,二者分别体现了主权在自然法上的权利属性和在无政府状态中的权力属性。国际法的双重法理与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都根源于国际法的主体性特征,国际法的政治基础使国际法主体向国际政治主体开放。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民主政治逐渐内化为法治的基础,但国际政治无法与国际法形成法治的互动,国际政治的外交博弈成为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支配因素。在国际关系民主化的过程中,国家主权逐渐从权力属性向权利属性过渡,这也为国际法本体渊源的发展提供了多元动力,从而为建构现实的国际法教义学奠定了政治基础。

    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国际法的双重法理在学科的理论建构上形成了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双重维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研究方法。但是,在历时的维度下,基于国家主权的权利转向和多边条约的造法化,法教义学沿着形式和实质的基础规范形塑了萌芽状态下的法理学。随着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和造法性条约的实效强化,权利范畴建构的国际法规范体系逐渐具有体系性和等级性。全球化背景下国家对内的“保护的责任”也使国内人权的公民维度和国际人权的个人维度出现趋同。个人在历时维度下分化了国家主权,从而强化了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本化国际权利,主权的权力属性逐渐归约至保障这些人本化权利的政治性国际组织。因此,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日益重要,当然这种发展趋势以横向范畴体系的内部优先性转向为条件,即外在横向范畴关联论和发展论主导性开始削弱,而内在横向范畴则通过主体论和价值论的本体建构强化了法理学的专业性,法律体系的等级性也在各个范畴的有机互动中得以加深。国家主权的权利属性为国际法的权利建构确立了合法性,国际人权的发展和集体人权的实践也沿着基石范畴的逻辑形塑了国际法教义,而且这些国际法实践与全球治理的主体多元化和现代国际法的价值变革相呼应。

    全球治理的主体多元化和非传统安全危机削弱了国家主权外在的权力属性,也推动了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则强化了世界公民意识。主权更多地体现了政治意涵,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而国际人权的实践、民族基本特征的开放性以及国际组织的发展,则分化了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国家主权的权利下移至单数或复数的自然人,权力上移至国际组织,于是在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中实践了政治共同体的闭环性运行逻辑。在和平与发展的国际环境下,这种主权属性的双向分化是缓慢而渐进的。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当多元化主体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时,国家也会因国际法“民主赤字”的缩小而通过造法性条约向政治性国际组织让渡公共权力。国家主权双重属性的演变具有联动性,其权利属性的强化和主体性转移都会导致其权力的国际让渡。基于国家原始合法性中的安全价值以及现代国内法的民主程序,国家主权的权利属性沿着基石范畴逻辑建构国际法。这种建构依赖于国际法主体的多元化和国际组织的政治化。然而,由于各国政治制度的差异和世界民族文化的多样性,这种法理建构只能在欧洲一体化背景下通过欧盟公民身份和宪法性条约的全民公决来建构等级性的欧盟法体系。尽管英国脱欧和波兰宪法法庭分别在政治和法律上挑战了欧盟法的优先性原则,欧盟法的合法性和实效性仍可通过成员国之战争的不可能性得以有效证成。在世界范围内,美国主导的单向度全球化导致了全球非传统安全公共危机以及大国政治和小国政治的对立,使战争的幽灵笼罩着国际社会。在这种背景下,法哲学的主体论和价值论及其互动,将有利于建构实现永久和平与公平发展的国际法规范体系,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体性和儒家文化的和谐价值观则预示了这种可能。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法哲学的主体性建构

    纵观人类法律发展史不难发现,任何法律体系的发展史都是其主体的演变史。在法学基本范畴的理论建构中,主体论构成横向范畴体系和纵向范畴体系的共同出发点。无论是主体权利对等级法律体系的法教义学建构,还是横向范畴体系中主体和价值对本体的社科法学建构,主体和主体的多元化沿着法学的范畴体系建构了国际法的法哲学,在时空相对论中,这种法哲学也可以理解为历时路径下的原始法理学。全球非传统安全危机以及威胁人类整体生存的各种公地悲剧都渊源于国际法的主体性挑战。新自然法的复兴和国际法秩序的重构,都需要以主体论建构新时代的国际法哲学。作为国际法秩序重构的中国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的人类主体性为国际法哲学的理论建构确立了主体的合法性和价值的规范性。

(一)单向度全球化和国际法的主体性危机

    在国际社会,政治和法律处于开放性的对立与互动之中,其对立根源于主体之间的对立,其互动根源于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前者是国际无政府状态在共时维度下的本质体现,后者则是历时维度下民主政治和国际法治之统一性的体现。法学的主体论主要研究社会行为主体是否享有法律人格及其在权利和义务谱系中的主体性实现状态。就新兴的和处于原始状态的法学学科而言,政治和法律的开放性和对立性更强,这取决于法律主体向政治主体开放,而政治主体一般通过暴力革命或渐进的民主政治这两种方式来确立法律人格和创设法律权利。

    顾名思义,近代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因此国家的主体及其主体性发展是国际法主体论理论建构的历史起点。近代的殖民体系使国际法秩序建立在不平等条约的基础之上,殖民地国家和宗主国之间的国际关系具有经济上的剥削性和政治上的依附性。从主观方面来看,欧洲未将殖民地视为国际法的主体;从客观方面来看,国际社会不存在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的政治和经济基础。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20世纪的亚非拉民族主义运动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实现了政治主体性,并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和海洋法等领域中使其政治主体性转化为法律上的具体权利。尽管联合国试图通过其专门机构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体性,但是冷战的政治对立和国际贸易组织创立的失败导致了政治联合国(联合国)和“经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分立,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所推动的普惠制在当时规制竞争的背景下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接受为重要的法律原则,然而单向度全球化最终使世界贸易组织的普惠制名存实亡。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从传统货物贸易到服务贸易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制度,美国主导的国际贸易制度导致了国际发展问题和数字鸿沟,国际关系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家的政治对立日趋明显。国家的政治主体性强化必然导向其经济发展的诉求,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体性要求重塑国际经济制度。此外,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为发展中国家政治主体性的法律转化提供了制度平台。

    政治、经济和文化多向度互动的全球化,不但可以实现国际社会的公平发展,而且也可以规制跨国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和现代科技的社会风险。单向度的全球化主要服务于西方的经济利益,西方的政治和文化霸权主义也推动了单边主义和外交政策定向说的国际法实践,而这无法在多向度互动的全球化中促进各国之间的公平发展,也难以有效规制国际市场的盲目性和国际社会的公地悲剧。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对立以及非公平发展的背景下,美国“文明冲突论”的外交实践也使全球非传统安全威胁人类的共同生存。民族国家构成国际政治的基本单元和国际法的首要主体,这意味着世界文化多元的客观现实将深刻影响国际法的价值形塑。全球市场力量和现代科技使国际关系日益复杂,全球治理的主体多元化和国际法客体的复杂化,沿着价值的内在逻辑导致了国际法的价值冲突。因此,单向度全球化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造成了国际法的价值危机。

    人的生存安全和主体性自由是理论和实践的出发点。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与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加速了“技术奇点”的到来,人类的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难以规制新自由主义的单向度物质文明。无论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政治对立,还是主体的多元化及其价值冲突,都以个人和国家的主体性为基础。然而,新自由主义和资本主义将使企业在利润竞争中普遍适用人工智能,使国家在战争中不断创新和使用人工智能武器。人工智能的进步和技术奇点的来临,将有可能颠覆人类和人工智能之间的主客体关系。因此,在单向度全球化和高科技时代,维系人之于物的主客体关系是人类生存和主体性发展的首要前提,也是国际社会最大的共同利益。除了人工智能对人类的共时生存威胁以外,单向度全球化负外部性的积累也在历时性地摧毁人类的生存环境和物质基础。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体性及其法律意涵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复杂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调整对象日趋融合,全球治理促进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化,国际法律人格从单一的民族国家扩展到个人和国际组织。国际法以最终实现主权国家之间的人类主体性和人类共同利益为目的,从而成为规范多元化主体之跨国关系的制度。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及其主体性变迁揭示了人类的主体性理念与国家主权的权利和权力分化路径。在经济全球化上升时期,国际市场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四大自由流动,国家间的复合相互依赖以及现代科技的不断进步,都为国家的主体间性过渡到人类的主体性提供了现实条件。如果说个人、公民、民族、国家的政治分合以及不同国际法价值的冲突是主体性强弱和蛋糕切分的问题,那么来自人工智能的共时挑战和地球环境退化则是哲学的是非问题和现实的人类生存问题,因此,只有人类的主体性和人类生存的共同利益才能重构新时代的国际法哲学。同时,人本化的国际权利也意味着超越国家意志的法律(stateless law)的产生和超国家政治组织的萌芽。在这种背景下,作为负责任大国,中国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这一理念倡导“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旨在建设持久和平的世界、普遍安全的世界、共同繁荣的世界、开放包容的世界、清洁美丽的世界。

    在国际法哲学的理论建构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主体性、价值性和客体性三重内涵,它也揭示了国家主权之权利和权力分化的历时路径。在这三种内涵中,人类的主体性发挥着先导性作用,这与横向范畴体系中主体论的主导性作用是一致的。人类的主体性是在社会场域中实现的,它是人类利用世界和探索宇宙等社会实践在理论上的逻辑归纳和理性知识。在哲学语境下,主体性是指主体作为主体所具有的性质、依据和条件,体现主体身份实现的程度。人类的主体性实践于人与自然的主客体关系,也形成于人对道德与秩序的价值追求。在法学语境下,法律是调整特定主体行为与特定社会关系的普遍性规范,法律主体的共时实践与历时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理论的实践指导作用。在国际社会,人类的主体性是全球一体化在哲学上的体现,也是单向度全球化背景下有效缓解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及其政治对立和价值冲突的理论基础,这种主体性的国际实践奠基于国际法的人本化和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两者分别以国际权利和权力事实上分化了国家主权。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基于人类而产生,包含人类的主体性意蕴。在全球风险社会中,人类享有共同利益,也面临相同的生存危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关注人的主体地位。国际法的主体性表现为国家、国际组织等政治主体的人格化,其主体性原则要求确立相应的国际法规范。在多重的自然状态下,主体间性的利他主义逐渐在正当性上超越主体性的利己主义,最终通过人类主权的构建弥补国家间政治导致的国际民主赤字。人类主权是指为了实现人类所共享的基本权利或共同利益,以国家之间的造法性条约或各国人民之间的公共契约为法律基础的超国家权力。人类主体性的萌芽使多元国际行为主体间的共识凝聚和政治合作成为必然。海洋法和外层空间法领域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等法律制度,不仅体现了人类主体性的国际法实践,也构成了对权利主体和权利观念的超越。随着自然科学探索外空能力的飞跃,未来的星际旅行无疑会强化地球是浩瀚宇宙中人类共同家园的观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极大地强化了人类的主体性,基于人类共同利益得以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全球风险社会为背景,心系人类整体的生存和发展利益,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从而凸显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类”及其政治共同体的主体性。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法的主体性重塑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类主体性是对国际法主体变革的现实回应,它有利于以全人类共同价值应对全球化的单向度性,从而最终实现全人类的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人类的主体性是国际关系民主化之大多数的体现,是从霸权主义到多边主义的必然发展方向。国际法主体的演变及其主体性发展,促进了人类主体性的萌芽并强化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互联网对物理空间和国家疆界的超越、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以及元宇宙的到来,将形塑国际法的全球正义观,并使国家主权在地方化和全球化的双重压力下重塑其权利和权力属性。国际法的人本化推动了国际法的主体性变革,就哲学的辩证法而言,国际法上的个人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人类的集体权利。民族的人民性、集体性和文化性曾经建构了主权国家,但是这种建构是以原始的安全价值和历时的民主化为基础的。全球化时代的各种人类生存危机是国际法主体性变革和人类安全观的现实原因。

    世界经济一体化、民族文化融合以及全球安全治理的主体多元化,使主权国家的国际法地位和有效性不断被弱化。人类主体性的微观和宏观两极,分别对应国际法权利主体的人本化和权力主体的国际组织化,在此进程中形成了权利和权力的民主互动。当今的发展中国家构成了国际关系的大多数,可以在国际法的政治法理层面为国际法的价值和规范建构提供程序正义和民主化基础。就人本化的国际人权保护和人类生存的共同利益而言,国际组织体现了人类的主体性。主权国家在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中的多边合作为国际法的合法性和实效性奠定了政治基础,国际法主体的发展促进国际法价值的变革,国际会议的民主协商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的主体性。人类主体性在国际组织的实践主要体现为全体代表机构的决策权力,这与发展中国家的兴起、国际关系民主化以及国际会议的原始合法性相适应。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和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最为典型的三大国际组织,它们是人类主权萌芽的组织和权力基础。欧洲文明的同质性使欧盟模式无法适用于民族文化多元的世界,美国新自由主义造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之间的政治和经济对立,国际公平发展难以实现。人类主体性可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政治合作,从而将世界贸易组织以专门机构的形式纳入联合国体系,并在政治和功能性的合作互动中促进各国之间的政治和法律合作。基于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体系有利于促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软法化,由此,国际法的基本价值也能得以实现。

    全球化时代的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整体性的视角建构人类的共同利益,以国际人道法为起点,以基本人权的国际化为动力,促进国际法的人本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通过和谐价值观促进国际秩序的正义化,使国家间的形式平等迈向实质平等,进而夯实国际法治的社会基础。人类主体性的国际法哲学建构以法学的价值论为过渡形态,其中秩序和正义的主导性转换是国际法基础理论从法哲学向法理学转向的标志。全球化时代的各种生存危机证明:非公平发展的秩序具有非正义性和非持续性。在这种情形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体性有利于在秩序的正义化中建构新时代的国际法哲学。


四、儒家和谐观与国际法本体的规范性建构

    在国际法哲学的理论建构中,主体论、价值论和本体论属于内在的闭环的横向范畴。在客体既定的理论坐标中,不同的主体追求不同的价值。法律的主客体关系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社会实践中形成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特定的程序形塑了规范体系。全球治理的主体多元化和复杂化因经济上的非公平发展形成了多元化和多层次的实质不平等,这种主体性不平等被实践为恶法亦法的国际秩序,并导致了潜在的非传统安全危机。自然法意义下的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了价值基础,而社会法意义下的本体论有助于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及其实效。公平与发展的实质正义化互动以及民主与自由的程序正义化互动,建构了和谐化的价值金字塔,进而沿着广义法律体系的逻辑形构了国际法的体系性,微观上也促进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的建构,从而为国际法治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一)传统儒家和谐观及其现代性面向

    儒家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仁爱”与“中和”始终是其中心和主旨。“和”体现出儒家的最高价值标准和道德原则,其追求的是将矛盾元素均衡统一和共生的秩序状态,并体现出以和为贵的至高境界,它体现了中国文化的正义秩序。儒家对和谐的追求涉及人与自身、人与他人、人与自然、国家与国家等多个层面。孔子视“和”为最高道德目标,孟子和荀子则进一步强调人和的重要性,认为“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就其本质而言,传统儒学试图建构伦理本位的主体人格,与宇宙天地达到相互交融,同时人与社会、个体与类也能因此而成为充分协调的统一体。儒家和谐观强调的“和而不同”认为,即使个体存在差异,也应尽力沟通并包容彼此间的差异,以达到内在互动的和谐状态。

    单向度全球化造成了日益严峻的全球风险和社会危机,使世界进入动荡变革期,而儒家和谐观为世界文明提供了思想借鉴和实践进路。儒家和谐的实践指导作用不仅限于历史上的中国,也具有当代的全球意义。历经几千年的儒家思想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这意味着儒家和谐观可以适用于国际社会。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始终坚定不渝地走和平发展道路,坚定地承担大国责任以弥补单向度全球化中经济负外部性的治理真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体现了和谐观在全球化背景下对传统儒家价值的优化整合。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体性建构中,现代社会的民主政治和法治理念得以融合,儒家和谐观由此呈现现代面向,并对国际法的重构具有重要意义。儒家和谐观的现代面向主要体现在将传统和谐的正义化秩序实践于现代中国的民主和法治,其之于国际法的实践就是在传统天下观的基础上承担大国责任以促进国际法治,从而推动全球化的多向度互动,将人类的主体性形塑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儒家文化中不同层次的和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供文化内核,为国际法的法哲学建构传承正义与秩序互动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体性法律意涵及其建构功能与儒家和谐观融合,并在正义化的秩序中推动现代国际法的价值体系重构。作为儒家和谐观现代面向的时代回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国际法治提供了中国方案,其所追求的主权之实质平等和经济之公平发展成为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价值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人类社会视为一个命运共同体,与传统儒家的和谐观具有内在一致性,可以引领国际秩序的变革和全球化的多向度发展。

(二)和谐观与国际法本体的体系化

    在广义的共时法律体系和自然法的历时演变中,法律的价值和本体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限,主体对于客体的价值表达在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实践中形塑了法律的本体。不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是实质正义和形式秩序的良性互动过程。在世界民族文化多元和单向度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难以就全球正义达成共识,儒家和谐观有利于促进公平发展、政治平等和文化融合,从而促进安全秩序的正义化。儒家和谐观在国际经济、政治和文化领域的初步实践,使国际法的价值体系逐渐形成以正义为塔顶和以安全秩序为地基的金字塔结构。这种金字塔价值体系的历时形构是国际法碎片化规范的等级化过程,并且不断促进了国际法本体的体系化,使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建构范式由法哲学迈向法理学。

    主体论、客体论、价值论和本体论是国际法四大内在的横向范畴,当它们和外在的关联论、运行论和发展论平行互动地建构国际法的法哲学时,社科法学在国际法理论建构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国际法的本体由此具有外在的开放性和内在的碎片化特性,这与国际关系的政治平权结构相适应。由于主体论是纵向范畴体系和横向范畴体系的共同原点,主体论的内在演变将导致两种范畴体系的主导性转换。随着国际法主体的多元化和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民主化,外在横向范畴的作用有所削弱,而内在横向范畴的封闭性理论建构功能日益强化。在主客体的既定坐标中,价值论和本体论的发展具有同质的联动性。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法律的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在人类主体性支配的前提下,国际法的价值和本体的发展具有同向性和对应性。这种对应性存在共时和历时两大维度。共时的对应性渊源于法律概念和法律价值的关联性;历时的对应性体现于广义法律体系的规范涟漪之中。

    穿越时空的广义法律体系是一个由内环之法律规则、中环之法律原则和外环之法律价值构成的同心圆体系,三圆所代表的规范外延大致与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法律概念所界定的外延相同。在这种规范涟漪中,内环依次向外环获取历时和共时的正当性渊源。就人类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时互动和发展规律而言,从恶法亦法的实证法到“行动中的法”再到人之主体性完全解放的正义,自然法是人类法治的最终目标。在广义法律体系的历时演变和共时互动中,从实证法的原始安全到自然法的终极正义,法律本体的价值演进体现了和谐的本质特征和主要内涵,然而在国际社会,和谐难以成为正义和秩序的统一体,和谐只能被视为秩序的正义化。在共时维度下,在由价值、原则和规则组成的国际法体系之中,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价值和实证性国际法渊源的规范性集合体,其形成路径是将自然国际法的正义价值演绎至实证国际法的具体规则。自然国际法的价值形塑及其实证化,都依赖于国际法哲学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指导。国际法哲学的历时发展遵循了国内法理学的共时互动规律,国内法的主体之权利和价值之正义经选举和立法制度转化为等级性的宪法法律体系,而国际法之体系化的漫长演进依赖于国际关系主体的多元化和民主化以及国际秩序的正义化。由于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正义认同,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只存在秩序正义化的平等和公平等过渡性价值,而全球正义难以达成。

    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发展中国家的崛起与国际法的人本化,为国际法的主体变革奠定了社会基础,然而西方推动的单向度全球化造成了国家之间的非公平发展和全球非传统安全危机,霸权稳定论和经济强制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是短暂的非正义秩序。国际法的主体多元化、民族文化认同的变迁以及国际安全的非传统化,都预示了国际秩序的正义化趋势。因此,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类主体性有助于推动国际秩序的正义化。在广义法律体系的历时逻辑下,微观的具体规则、中观的法律原则和宏观的法律价值三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同时,内环和外环将以法律原则为中介发生相互转化。沿着三大法学派有关法律本体的理论互动以及社会正义的民主立法逻辑,和谐的国际法实践体现为实证秩序的正义化,因为和谐本质上是主体论和价值论以及法律实践中正义和秩序双重互动的结果。换言之,国际法的和谐建构是国际价值的体系化和优先性建构的法律实践,在广义法律体系的逻辑下,它也是国际法理论之本体和实践之渊源的宏观等级化和体系化,两者都为全人类共同价值在中观和微观层面的规范建构提供了价值正当性和体系化逻辑。由此,儒家和谐观促进了国际法价值的体系化,秩序的正义化为实现积极和平与公平发展揭示了内在逻辑,其实践路径就是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规范建构。

(三)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国际规范建构

    和谐价值的国际法实践是国际秩序正义化的过程,它推动了国际法价值的体系化,为缓解国际法的碎片化困境提供了合法性资源,在宏观上促进了国际法的体系化。而全人类共同价值则中观地促进了价值的规范化,并通过一般法律原则建构了微观层面的具体规则。和谐之“和”在国际社会中主要体现为国际和平与安全,而 “谐”则揭示了“和”的发展状态和主体性目标,两者在国际法的价值形塑中统一为正义化的秩序。通过和平与发展的中观演绎,基于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谐观有助于完善以联合国体系为核心的国际法秩序,这种规范建构功能是宏观价值和谐化和规范体系化在中观和微观之法律规范建构上的延续,它主要体现在一般法律原则和部门法的形构。然而,国际法的开放性及其民主赤字决定了法律体系的碎片化和原始性,国际法的实践指导作用主要来自法哲学而非法理学,尽管人类的主体性和全人类共同价值将使其朝着法理学之规范建构的体系化和等级化迈进。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中国提出了“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这体现了儒家和谐价值观在建立新型国际关系外交实践中的现代面向,也为国际法价值的规范化提供了内在的关联性逻辑和外在的发展路径。

    沿着广义法律体系的历时和共时逻辑,和平与发展的和谐化可以促进国际法一般原则和特定部门法的完善,尤其是通过国际合作原则与善意履行合作义务原则促进“全球安全倡议”中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实践。首先,国家是法律秩序的统一体,社会安全是任何政治共同体及其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基础,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某种意义上与政治共同体相对应。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决定了国际法的碎片化特征,社会安全和消极和平构成了20世纪国际法的首要价值,而并非终极的全球正义。因此,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建构国际争端解决法,是人类主体性与和谐价值观建构国际法教义学的坐标原点,它体现了国际法的程序性、开放性以及国家主权双重属性和国际法双重法理之间的内在悖论。国际争端解决法的支配性价值是秩序,即形式意义上的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价值进一步演绎为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并在微观上体现为《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规定的各项政治与法律方法之规范功能。此外,国际合作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及其制度外延的政治和法律双重性强化了国际法的双重社会基础。这为秩序的正义化和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规范建构提供了可能性,即在和平与发展的良性互动中促进国际法的秩序正义化和实体正义化。因此,应沿着“全球安全倡议”的基本框架建构以和平与安全为首要宗旨的国际争端解决法。

    根据儒家和谐观的内涵,全人类共同价值的提出意味着人类对持久和平与公平发展的共同追求,其在实践中导向普惠包容、合作共赢、绿色健康、和谐共生的全球发展目标。和平与发展不仅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也是具有显性及外在特征的国际法价值。和平与发展可被视为自然科学的熵增原理在社会科学和国际关系中的适用,二者体现了社会一体化过程中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和社会系统之间的辩证关系。消极的和平即国家间没有战争的状态,是秩序价值的国际化,而人类的生存需求和主体性解放意味着发展的客观性和社会系统开放的必然性。全球化的经济单向度性凸显了国家主权的经济维度,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国际法实践有利于全球化的政治和经济互动。尽管新自由主义的经济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国家间相互依赖以及和平与发展的实现,但其非公平发展也威胁到非传统安全意义下的积极和平。因此,只有实现公平发展,才能有效应对国际社会的非传统安全危机,这也意味着全人类共同价值应在“全球发展倡议”的引领下重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规范体系,这要求以全人类共同价值引领国际发展法的创设与完善,以公平发展和国际发展原则为合法性渊源,通过联合国和WTO机制的合作增强普惠制的实效性。同时,儒家和谐观中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体现了国家之共时与人类代际之历时的公平发展目标。为此,中国应形塑可持续发展原则,践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建构人类主体性意义下的国际发展法。

    在国际法的主体性变革中,儒家和谐观主要通过民主和自由来实现价值规范化的程序正义。在国际社会,由于全球公民身份的缺失以及以大多数为基础的选举和决策制度的缺失,国际法的主体性无法为国际法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的等级化奠定民主和自由的根基,这便使民主和自由的国际化成为国际法基础理论由法哲学向法理学转变的决定性因素。这种转变将取决于两种条件:要么是全球化的非正义性导致多重国际自然状态的复兴,这种状态下事实或潜在的战争足以让人类沿着社会契约论的逻辑重建超国家的政治共同体;要么是在国家间政治中从抗衡霸权政治的精英大国势力均衡走向负责任大国的多边主义政治。然而,这两种条件在历史实践中又是相互交织的,前者以全球的联合国体系为萌芽状态,以欧洲联盟为理想状态,后者以中国的多边主义之负责任大国为代表。由于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多边主义政治是国家间民主之大多数的外交实践,而人类的主体性则是个人权利在全球化背景下分化的结果,它奠定了国际组织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只有在完成民主和自由价值的国际化飞跃后,国际社会才能真正实现永久和平与公平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类主体性与和谐观才会在原始安全之地基上,经平等和公平等多个维度向上建构出全球正义的塔顶。由此,外在横向范畴体系建构的国际法哲学才能最终导向纵向范畴体系建构的国际法理学。


五、结论

    单向度全球化形构的国际法导致了不公正和不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国际法哲学有利于沿着广义法律体系的逻辑重构国际法的价值、原则和规范体系,实现公平正义的全球治理。面对国际法治的世界之问、时代之问和历史之问,中国不仅应当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且应自主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法哲学,使中国的国际法理论研究与国际法实践相适应。以国际法的横向范畴体系为研究范式,主体论构成了理论逻辑之起点,国际法价值由人文化到制度化是国际法主体协商的结果,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将通过儒家和谐观的现代面向推动国际法的主体性变革。而儒家和谐观和全人类共同价值则为国际法本体及学科的建构提供了文化元素和哲学内涵。儒家和谐观通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西方法治的程序话语进行有效的对接,从而拓展人类主体性与和谐价值在规范建构中的国际影响力。从显性、客观的和平与发展价值,再到隐性、主观的公平和正义,再到原始权利和公共权力互动的民主和自由,体现了由消极和平走向积极和平,由形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的发展路径,国际法的本体也将在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共时互动中得到构建。在人类的主体性和儒家文化的和谐观主导下,中国建构的国际法哲学和国际法规范在国际社会实践中的互动,将促进国际法的主体性变革和国际关系的民主化,进而消解单向度全球化所导致的人类生存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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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 | 陈嘉怡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审校 | 徐奇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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